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願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詳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願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駕車之過失致告訴人張存澤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於101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年10月2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