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42、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尚未執行)。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4月22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7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菸草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 湯啟宏 、 鄭天財 、 廖大雄 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96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卷第6頁、本院96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96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經查:
(一)被告於96年4月2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卷第8頁)附卷可稽,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6
620號鑑定書1紙(96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卷第4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6年4月25日下午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湯啟宏、鄭天財、廖大雄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毒品海洛因1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96年
4月25日第1次調查筆錄、彰化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42、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湯啟宏、鄭天財、廖大雄自首其施用海洛因犯行,核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即減處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6620號鑑定書1紙(96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卷第4頁)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供上開毒品包裝用之附表編號二所示外包裝袋1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記載為:「空包裝重
0.23公克」,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可與所包裝之毒品分離,且該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又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
編號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
編號二、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個。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