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鏟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貳支、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公克),及甲○○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鏟管2支、玻璃吸食器1支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屬海洛因無訛(合計淨重0.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管2支及玻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完畢5年內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4年5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塑膠鏟管2支及玻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存本案之其餘12支注射針筒,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有涉,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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