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要之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6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採尿前9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24日上午3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時察覺有異,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3.22公克,驗餘淨重
3.1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㈤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8日管檢字第0970011436號函1份。
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9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193號鑑驗通知書。
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4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已如前述,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不知悔改,復耽溺於此殘身之物,惟其損害僅止於己身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0.3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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