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4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6行更載為「‧‧‧5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安全帽2頂,而竊取之,並將現金6千元花用殆盡」;應適用之法條增補如下:按陽台屬建築物內部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處所,應認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應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因離家出走,缺錢花用、為圖代步、休憩方便,而徒手竊取被害人乙○○之車輛暨車內財物,並徒手攀入他人住家陽台休息,其犯罪之手段已使被害人乙○○受財產上損失,並破壞告訴人 蔡保宏 之居住安寧,然斟酌被告除所竊之現金6千元業已花用殆盡外,其餘竊取之財物,均由被害人取回而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表、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尚非甚鉅,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及其之生活狀況,又其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件:(98年度偵字第22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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