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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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掬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掬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掬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2號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經查受刑人蕭掬原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蕭掬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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