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交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另應補充記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抽取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340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足見被告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然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騎車不慎撞擊路旁施工交通錐倒地成傷,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身體受有臉部、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且被告經抽取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100毫升340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0毫克),有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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