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嚴家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59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嚴家祥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OOO-OO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刪除「被告嚴家祥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趙芳 所提供之車輛使用暨過戶契約書1份」。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1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另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32頁),及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不需法院安排調解,2人將私下解決,並已當庭交換聯繫方式以利被告未來出所後為和解洽談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OOOO-OO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
被 告 嚴家祥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0號0 ○○○○○)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家祥與趙芳係朋友關係,嚴家祥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德光中學附近,向趙芳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約定由嚴家祥負責繳納車輛貸款並使用前開自小客車1年,且嚴家祥應於1年後返還車輛。嗣嚴家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開車輛據為己有,經趙芳催討而拒絕聯繫,並佯稱將前開車輛留置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華強保養廠」修繕,實則已將該車輛據為己有,致使趙芳無法向其索討前開自小客車,藉此排斥趙芳之所有人地位。
二、案經趙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嚴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中旬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德光中學附近,向告訴人借用前開自小客車,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車輛貸款並使用前開自小客車1年,且被告應於1年後返還車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遵期返還車輛之事實。
㈡
告訴人趙芳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警察職務報告1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查訪紀錄表1份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蒐證照片4張
1.證明被告經告訴人催討還車,拒絕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佯稱將前開車輛置放在「華強保養廠」修繕,實則未將車輛留置之事實。
3.證明車主係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末查就前開自小客車之下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子放在「華強保養廠」修理等語。然經警方實際前往華強保養廠訪查,被告不曾將前開車輛置留在華強保養廠等情,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是該車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