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5號

原告 鄭羽雯

被告上久管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1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除下列利息計息部分,其餘部分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關於利息起算日之依據即有誤會;本件自應經原告合法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參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無不合,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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