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行車搖晃不穩、車速極快為警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且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幸未肇生車禍事故,致他人傷亡,並衡酌其曾有傷害之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等節,諭知其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林英杰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本件犯行不諱,且其雖曾於93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迄本案發生時為止已近10年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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