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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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42號原告 鍾青峯 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部共有人)。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就排除侵害後可通行土地約面積(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以該面積乘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就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全部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其中被告已過世者,請一併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該被告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聲請費之徵收)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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