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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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樟
林柏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同案被告 連良師 、 張詠翔 、少年連O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凌晨4時15分許,共同至告訴人丁○○及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先以按門鈴方式使告訴人甲○○開門後,未得告訴人甲○○或丁○○之同意,強行進入告訴人丁○○及甲○○上開住宅內;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告訴人丁○○位於上址2樓之房間內,分持西瓜刀、棍棒及登山杖等物毆打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枕部頭皮血腫、右側頭頂頭皮血腫、右下腹壁瘀傷擦挫傷約10x6公分、背部紅色瘀挫傷各約6公分及8公分、雙上肢擦挫傷、右大腿外側紫色與紅色瘀挫傷、右外踝骨折等傷害;又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棍棒及登山杖等物,砸毀告訴人丁○○所有而置於上開房內之螢幕2臺及電風扇1臺,致令該螢幕2臺及電風扇1臺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因認被告乙○○、丙○○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條第354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乙○○、丙○○侵入住宅案件;另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毀棄損壞等案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願連帶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6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7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林季緯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