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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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婷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17、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婷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劉婷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額賠償給被害人 梁綸格 ,此有無褶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交付帳戶之存摺我有收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偵6717號卷第192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5萬元,則被告既已賠償且其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17號
第8093號被告劉婷瑜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婷瑜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明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劉婷瑜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8日10時17分前之不詳時間,佯為某投資網站的數據維護公司主管,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綸格佯稱:可以推薦優質投資標的云云,梁綸格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8日10時17分轉帳5萬元至 王俊忠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日10時22分將該5萬元自王俊忠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轉帳至劉婷瑜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因梁綸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綸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婷瑜固不否認有於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將之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婷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末被告交付帳戶後,獲取1萬元之非法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詹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