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910號聲請人津○○○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9樓法定代理人林○○
津○○○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下稱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經公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林○○、林○○、林○○等人,因林○○已於108年6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林○○、林○○、林○○等代位繼承,是被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應為林○○、林○○、林○○、林○○、林○○等人。而上述之繼承人中,除林○○、林○○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林○○、林○○、林○○未為拋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本院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林○○、林○○、林○○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