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子綾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續字第20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子綾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 井萍 」署名壹枚及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子綾(原名 曾淑雯 ,於95年01月11日第一次更名為 曾沛綺 ,同年06月20日第二次更名為曾子綾)於民國(下同)94年09月間,受井萍之男友 龐善龍 所託,代為處理井萍辦理貸款及出售房屋事宜,因而取得井萍房屋權狀影本及身分證影本,曾子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94年11月29日,曾子綾以電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知情之信用卡承辦人員,偽稱 井萍前 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遺失而要求掛失後再申請補發,並更改帳單地址為桃園縣○○鄉○○路○○○巷○弄20衖19號6樓,使發卡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井萍申請,重新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於94年12月7日寄至上址,曾子綾於收到前開信用卡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井萍」署押1枚,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本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井萍。
(二)曾子綾即先後於附表一編號01至14、17至43號所示時間,均冒用井萍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01至14、17至43號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於每次消費時,分別將上開偽造「井萍」署押之信用卡交予前開特約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並於各該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偽造「井萍」署押,以表示井萍已收受前開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及相關服務,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分別交還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曾子綾即為井萍本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予曾子綾(詳細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名稱、詐得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01至14、17至43號所示),且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井萍、各該特約商店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三)曾子綾於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時間,均冒用「井萍」之名義,持用上開信用卡,以電話告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之方式,在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消費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使各該特約商店員工誤信曾子綾即為「井萍」本人,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財物予曾子綾(詳細消費時間、消費商店名稱、詐得之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16號),且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井萍、各該特約商店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曾子綾再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以插入該信用卡行使暨輸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特定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致使該等ATM之所屬銀行誤認曾子綾即係井萍本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曾子綾,曾子綾而自前開ATM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足以生損害於井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各該ATM所屬銀行(各次預借現金日期、預借現金之自動櫃員機所屬銀行、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井萍 接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繳款異常,始知被冒名盜刷,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井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井萍、 胡會忠 、龐善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證人胡會忠復經原審、本院交互詰問在案,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就該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等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子綾,原 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先後辯稱:因為井萍有積欠當鋪金錢,井萍怕被地下錢莊的人找到,所以要求將聯絡地址變更成伊地址,伊當時沒有多想就同意,後來井萍怕被當鋪的人打電話找到,因龐善龍之前曾幫忙過伊,伊就答應將電話及地址借給井萍、龐善龍使用,井萍、龐善龍的東西也都會寄到伊住處,伊沒有拆他們的東西,他們會自己來拿,伊也曾經將自用小客車借給龐善龍使用,所以刷卡資料裡面有登記在 伊祖母 名下自用小客車加油的記錄云云。嗣於本院更審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茲查:
(一)94年11月29日,井萍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經人以電話掛失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掛失信用卡並同時要求補發新卡,補發新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將補發之信卡用寄至桃園縣○○鄉○○路○○○巷○弄20衖19號6樓,而上開補發之信用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
一、二所為消費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井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權管理部北三區風管中心95年11月09日95北三債字第110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1月29日96部信風字第1670號函、帳單詳細資料查詢、簽證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7年07月25日97部信風字第857號函各1份附卷 可佐 (偵字第22418號卷15至32頁、36至40頁、53至91頁,偵續字第204號卷33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670號卷25至26頁、57頁至第9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井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5年06月間,伊有請被告幫伊辦理貸款、賣房子,房屋權狀及身分證影本有交給被告,應該是94年在平鎮市家裡交付,直接交給她,是被告的前夫「 小范 」介紹伊與被告認識的等語(偵字22418號卷96頁),證人龐善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透過被告的前夫認識被告,井萍有將權狀、身分證件影本交給伊,伊有轉交給被告,被告後來告訴伊辦成之後要抽取四成利潤,伊不答應,被告也沒有將上開資料還給伊等語(偵續第204號卷29頁),被告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有於94年9月間受託辦理貸款等情在卷(更審卷76頁背面),是以被告曾因幫忙告訴人井萍辦理售屋貸款等事宜,而得以知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乙節,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井萍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11月29日被人電話掛失並申請補發後,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登記帳單資料更改為「桃園縣○○鄉○○村○○路○○○巷○弄20衖19號
6樓」,聯絡手機號碼改為「0000000000」,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1月29日96部信風字第1670號函可佐(偵續字第204號卷33頁),而桃園縣○○鄉○○村○○路○○○巷○弄20衖19號6樓為被告設籍之住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以其祖母 曾桂香 之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等節,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復有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8日桃龍戶字第095000580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5年10月18日桃服字第95C0000000號函各1份可佐(原審97年度訴字第670號卷第110頁至第118頁),顯見電話掛失並申請補發之人,就被告上開身分資料、手機號碼甚為瞭解,與被告應具有一定關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均否認伊係打電話之人,並於原審時辯稱:因為井萍有積欠當鋪金錢,井萍怕被地下錢莊的人找到,所以要求將聯絡地址變更成伊的地址,伊當時沒有多想就同意,後來井萍怕被當鋪的人打電話找到,而且龐善龍之前曾幫忙過伊,伊就答應將電話及地址給井萍、龐善龍使用云云,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曾將住戶地址借予告訴人井萍、證人龐善龍使用,從未主動說明,僅曾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以祖母曾桂香的名義申請的,之後有交給龐善龍使用云云(偵續字第204號卷54頁),況被告果真於94年12月間有將所有之行動電話、住址提供於告訴人井萍、證人龐善龍使用,而告訴人所有信用卡資料、帳單、貨物亦以被告住所為寄送地點,被告對曾代告訴人收受何種資料、物件應知悉甚詳,然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卻從未主動陳明,被告於原審時始為此項辯解,已難遽信。甚且,若告訴人井萍、證人龐善龍積欠地下錢莊一事為真,告訴人井萍、證人龐善龍只需不接聽來電即可,或以現今辦理行動電話便利,告訴人井萍、證人龐善龍只需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何以有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使用之必要?是被告事後所陳上情,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四)被告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猶否認係打電話之人,惟經本院函查銀行之受理人員如何確認打電話之人係申請人即告訴人井萍乙節,據覆稱「本行於電話辦理信用卡掛失、補發新卡時,皆會以持卡人留存於本行基本資料中抽問三至四項問題核對身分,其抽問內容包括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手機號碼、繳款方式、聯絡人資料等,並無詢問英文姓名該項」,有臺灣中小銀行100年1月27日函文可稽(更審卷55頁),嗣銀行亦提供留存之錄音資料,本院當庭勘驗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100年3月02日100部信風字第158號函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電話掛失光碟,勘驗筆錄中,客服人員確有抽問打電話之人一些資料,該人對家裡電話已無從回答,對公司電話亦難以回答,另有以下對答:「(那請問一下,您的辦卡分行是在哪裡呢?)辦卡分行?中..中小..中小..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啊。(臺灣企銀的哪家分行呢?)臺北的ㄋㄟ。(嗯.路段?)因為那個是在那個大同區,(您是說大同區是不是?)對,玉仙里(音同)那邊,當初買房子的時候,從那邊設定抵押的」等語(更審卷105頁)可知,打電話掛失信用卡之「某女」聲稱系爭信用卡之辦卡銀行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位於台北市之大同區分行,經核與井萍前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其辦卡銀行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不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可憑(原審97年訴字第670號卷39頁至4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卷宗09頁至第11頁),再與證人即告訴人井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當時是在臺灣企銀的龍潭分行辦理的信用卡,因為伊在龍潭鄉的三子頂購屋及辦理貸款,所以伊才順便辦信用卡等語(更審卷104頁)互相勾稽,倘若當初打電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要求掛失並申請補發信用卡之「某女」確係告訴人井萍本人,何以於銀行行員徵信時無法回答當時申辦所留存之正確家裡及公司電話?參以錄音光碟與客服人員對話者係女性而非男性,應可排除係龐善龍或 劉興全 等男性所為之可能。再觀以勘驗筆錄中客服人員詢問「某女」更改帳單地址「(那更改到哪裡呢?)更改到龍潭、龍潭鄉,一樣桃園縣(龍潭鄉,然後呢?)嗯,聖德村『聖』是神聖的『聖』,『德』是公德心的『德』」(更審卷106頁背面),以現今民眾一般習慣,一般人對於自己所設戶籍地址之街道名稱應能詳述,惟對村、里未必知悉,更遑論他人所設戶籍地址之村或里,倘係告訴人井萍或其他不知情之其他女性致電掛失信用卡,伊對被告所設之戶籍地址位於聖德村一事,竟能主動對答如流,實有違常情,由上各情以觀,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而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在卷,足認被告即係致電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井萍信用卡資料變更並取得新核發之信用卡而使用之人無訛。
二、次查:
(一)被告於更審前,雖否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之交易為伊所為,惟查:
1.告訴人井萍所有上開補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分別經人於附表一編號17、38、43號所示之時間,持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加油站加油,該人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簽帳單上均有附記到場加油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MK-8116」號,而此自用小客車於94年12月8日至95年7月25日車籍所有人為被告之祖母曾桂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0月20日竹監壢字第095002192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12月19日竹監壢字第096002778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5年10月16日 竹監桃 字第0950022538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原審97年度訴字第670號卷119頁至第122頁、第140頁至145頁、偵續字第204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是該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7、38、43號所示時間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應與被告有一定關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有將車子借給龐善龍使用云云,惟被告對此事實,偵查及原審歷次審理中並未陳明,直至原審97年11月17日審理時始為此項辯解,已與常情有違。本件案發後,被告曾於95年7月11日與告訴人井萍簽立切結書1份,表示願意負責新台幣18萬元信用卡債務,有切結書附卷可佐(偵字第22418號卷12頁),是以,被告應於95年07月11日即知悉告訴人已懷疑信用卡遭人盜刷,參以車籍所有人為被告之祖母曾桂香之「MK-8116」號自用小客車復於同年月25日旋即過戶予 徐榮賢 乙情(偵續字第204號卷46至48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啟人疑竇。另觀附表一編號17號所示加油資料,據證人胡會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4年12月16日伊有與被告出遊,是當天下午自桃園縣平鎮市出發,是走北二高,有在清水服務區停留等情(偵續字第204號卷第64頁),顯見附表一編號17所示清水服務加油站刷卡記錄,應係被告所為,至為明顯。況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2.證人胡會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曾與被告投宿在高雄市假期旅社,是被告找伊一起出去遊玩,該處是一般旅館,當時伊去停車,伊將證件交給被告登記住宿,因為伊沒有錢,所以當日不是伊付帳,被告之前叫曾淑雯,當時出遊是2天1夜,94年12月16日是第1天出遊,當天下午自桃園縣平鎮市出發,是走北二高,有在清水服務區停留,就在當晚住進假日旅社,後來有去六合夜市逛街,伊記得被告有在該處買衣服等語(偵續第204號卷63至第64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7、18、19號所示簽證單資料相符(22418號卷67頁至68頁)。再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被告原名為曾淑雯,於95年01月11日更名為曾沛綺,於95年06月20日更名為曾子綾(原審卷
111頁),此距離上開17、18、19日消費日期94年12月16日甚近,證人可證述被告原名為曾淑雯,可見冒用告訴人井萍名義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應與被告有一定關連。胡會忠於原審準備程序證述:伊有看過在庭被告,但是不熟,伊都稱呼被告曾小姐,上次伊有跟檢察官說過伊知道人是誰,但是不知道名字,伊沒有與被告一起出遊,因開完庭回去後,伊有問伊太太,伊才想起到伊是跟伊太太出去玩,伊太太說伊的身分證早就不見了,伊不知道伊的身分證件遺失,當天檢察官問伊是否跟被告去的,伊說伊去過高雄,是跟伊太太去的,伊後來才想到云云(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45頁),復於原審時又證述: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7日,伊有跟曾淑雯出去,只是伊對於對方的長相沒有印象,伊不確定是否為在庭的被告云云(原審97年度訴字第670號卷第178頁至182頁),惟觀諸證人胡會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94年12月16日、17日之行程記憶清晰,而證人胡會忠所證述之行程,亦與附表一編號17、18、19號所示之刷卡記錄一致,證人更於原審時就與被告出遊情節,再證稱「我之前會說和被告有一起出去,是因為檢察官告訴我曾子綾以前的名字是曾淑雯,後來才想起來我與被告有一起出去過,我就是有這樣說過」(原審卷180頁),可見證人胡會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難以採信,而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只是伊對於對方的長相沒有印象,伊不確定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核係迴護之詞,亦難憑採。
3.審酌證人胡會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供其辨識,證人明確表示被告即為當日與其一起出遊的人,被告之前叫曾淑雯(偵續字第204號卷第63頁),及證人胡會忠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述:伊當天和被告南下開雅歌的車子,是女方的車子,伊不知道被告之住所,伊當天和被告碰面時,是○○○鄉○○路口,我只有和曾淑雯出去一次等情(原審97年度訴字第670號卷第179至182頁),顯見證人胡會忠並無記憶模糊之處,且核與系爭車牌號碼為「MK-8116」號自用小客車之廠牌為三陽工業製造(按「雅歌」為汽車車款,其廠牌為三陽,由三陽工業代理生產製造)及被告設籍之住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年12月19日竹監壢字第0960027783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8日桃龍戶字第0950005802號函附戶籍資料可稽(偵續字第204號卷第47頁、原審97年訴字第670號卷第110頁至114頁);參以證人胡會忠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因為不想再介入案子,所以才會在一審時說伊問太太後,伊才想到是跟太太去高雄的等語(上訴字第628號卷93頁),足徵證人胡會忠前揭於原審中辯稱其沒有與被告一起出遊,說其去過高雄,是跟太太去的,其後來才想到云云,顯係為免涉案所設之虛詞,不僅與常情不符,且與現有事證矛盾,委無足取。證人即證人胡會忠之配偶 徐蘭香 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有與先生、小孩去高雄玩,有住宿,但有沒有住假期旅社忘了,出去玩都是登記伊先生的名字,不知道是早上還是下午出發云云(上訴字第628號卷91頁),惟觀證人徐蘭香就94年12月16日之行程記憶模糊,且無其他證據可佐,顯係為免胡會忠涉案所為之迴護之詞,難以採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4.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交易(分別為新臺幣3980元、1170元,起訴書誤載為98元及332元,95年度偵字第22418號卷65頁):
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
電話係伊以祖母曾桂香名義申領,0000000000交給龐善龍使用;0000000000曾於95年01月間借給龐善龍使用,伊並未在 東森 購物台購買東西(偵續字第204號卷第54頁)。於原審時改稱:井萍、龐善龍買的東西也都寄送到伊家,伊沒有拆他們的東西,他們會自己來拿云云(97年度訴字第670號卷第199頁),被告前後辯解已有不一;觀諸附表一編號15號、16號所示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物資料,商品配送地址為被告所居住之「桃園縣○○鄉○○路○○○巷○弄20衖19號6樓」,而其上所登記聯絡電話亦為被告以祖母曾桂香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95年10月18日桃服字第95C0000000號函、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份附卷可佐(97年度訴字第670號卷115至118頁、第136頁至139頁),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1月份有借給龐善龍使用等情(偵續字第204號卷54頁),然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交易時間均為94年12月16日,並非95年01月間所為之交易,顯見東森購物登記之行動電話,當時應非被告借予證人龐善龍使用,被告辯稱伊並無使用告訴人井萍所有信用卡至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物一情,即難輕信。
⑵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時雖謂被告亦曾於原審時表示借電話
予龐善龍的時間約在94年10或11月,但因時間久遠無法清楚判斷,並非前後矛盾云云,惟觀諸被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時間(96年12月19日)顯較後來於原審審理訊問時(97年11月17日)更接近上開交易時間,被告事後任意翻變供述,其動機已令人存疑,則被告之辯護人僅以記憶不清等虛詞,尚難說服何以被告後來之陳述較為可信,自應以被告先前供述時之記憶較為清晰而具有可信性。
5.附表一編號01至36所示交易,係於94年12月間消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5年2月8日首次自告訴人井萍存款帳戶扣款,同年03月14日第二次自同一帳戶扣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及井萍之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可稽(97年度訴字第670號卷129至132頁,98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卷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卷宗第203頁、第204頁及第206頁)。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8年7月7日98部信風字第637號函文說明,上開二次繳款方式均係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主動自井萍之存款帳戶扣款抵銷債務,井萍並未親赴銀行繳款(98年度上訴字第628號卷第116頁),參以消費帳單既均寄至被告戶籍地,告訴人實難知悉已遭盜刷及扣款,則被告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井萍如果沒有作,為何要臨櫃繳款云云,洵屬無據,自難採取。綜上,告訴人井萍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補發信用卡除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外,而其上之刷卡記錄,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加油記錄、被告與證人胡會忠外出旅遊之刷卡資料,及購物後貨物送貨地點為被告戶籍地之資料等情,在在均顯示上開補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係被告使用無訛,被告於原審中空言辯稱:伊將住址、行動電話、自用小客車借予井萍、龐善龍使用云云,顯屬無稽。
(二)本件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井萍於95年07月11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負責新臺幣18萬元信用卡債務,此有切結書可佐(偵字第22418號卷12頁),切結書中雖未記載卡債係如何發生,惟本件冒刷若與被告無涉,被告在告訴人毫無依憑下,何以願意簽立切結書以賠償井萍之損失?被告上開所為,已有可疑。且告訴人於95年08月12日報案請求偵辦後,檢察官於95年09月20日簽發拘票,拘提被告無著後依法通緝被告,被告至95年12月29日經警查獲,偵查中雖否認有冒刷情節,但就本案疑點所供情節甚為模糊(偵緝卷第14頁),其後,仍無法提出釐清,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檢察官再傳喚證人後,仍提起公訴,顯見被告與本件冒刷有相當程度關連。被告於原審中雖辯稱:伊是受到井萍、龐善龍之脅迫,才會簽立該張切結書,不簽的話,井萍、龐善龍不讓伊回家云云,惟被告若真受到告訴人井萍、證人龐善龍脅迫,始簽立該張和解書,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迄今,並無任何報警求援動作,是被告空言辯稱係遭到脅迫始簽立切結書一情,難以輕信。被告於本院更審之準備程序中猶再三否認犯行,經本院函查相關事證後,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可明確分辨打電話至銀行者係年輕女性,該人對帳單如何寄至被告戶籍地,何以要掛失補發等情,均有明確對話可資核對,被告始於本院審理認罪,是依上開消費內容,清楚可見均與被告有關連,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上開犯行,應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原先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0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分別為銀元1,000元及1萬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應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係86年10月8日增訂公布之法律,是無庸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倍數,然經換算為新臺幣,則該條罰金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經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後,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27號、1136號判決)。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規定,故被告數犯罪行為,即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被告多個行使偽造私文書、多個詐欺取財、多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核與修正前僅論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個詐欺取財罪、一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縱均依舊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顯然不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須依數罪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則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三罪,應分論併罰,核與修正前僅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刑法顯然不利於被告。綜上,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次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故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用卡是否遭冒名使用。本案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井萍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持卡消費,始交付財物,自足生損害於井萍、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核被告於詐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後,隨即於上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井萍」署押,再持該偽造「井萍」署押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01至14、17至43號所示時地,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井萍」署押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詐得財物行為,於附表一編號15、16號所示時地,以電話購物方式詐得財物,並持用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ATM預借現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附表二持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就此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上開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一編號01至14、17至43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井萍」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其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及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行在96年0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亦符合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減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所延伸民事案件所為鑑定,尚難認定本案係被告冒刷信用卡,原審單以被害人信用卡有被冒刷,未詳查其他積極證據或調取留存之錄音光碟,即於判決書第七頁,單以帳單更改地址及留存之手機號碼,即認定係被告致電到銀行請求補發云云,自有未盡調查證據能事,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可議。被告提起上訴,原先否認犯罪,雖非可取,但認罪和解後請求輕判,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迄經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得,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特約商店所有財物等犯行,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然衡酌各次詐取金額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附本院更審卷),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04月24日前,依法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四月,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0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科表可稽,本案雖經和解,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被告冒用「井萍」名義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乃屬發卡銀行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核發上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井萍」署名1枚,及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井萍」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已交付該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該等簽帳單之顧客留存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沒收為從刑,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上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
13、17、26、27、34、35、38、43上簽帳單顧客留存聯所偽造之「井萍」署押,因上開簽帳單顧客留存聯,已依法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3、06至10、11、18至20、22至24、28、36至37、39至42所示簽帳單,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顧客存根聯無複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應沒收之物│備註│├──┼──────┼─────┼────┼─────┼──────┤│1│94年12月8日│加得滿股份│新臺幣(│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有限公司│下同)│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1,260元│「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2│94年12月9日│遠傳電信公│4,061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司股份有限││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公司││「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3│94年12月9日│德昌珠寶行│2萬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4│94年12月10日│中國石油中│1,070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山路站││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5│94年12月10日│京星餐廳有│1,078元│被告所有之│一式二聯,商││││限公司││收執聯1張│店存根聯已滅│││││││失,但被告持│││││││有之存根聯並│││││││未扣案。│├──┼──────┼─────┼────┼─────┼──────┤│6│94年12月11日│愛霓服飾店│1,290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台中)││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7│94年12月11日│愛霓服飾店│1,600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台中)││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8│94年12月11日│紅量貿易有│954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限公司(中││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壢)││「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9│94年12月11日│嘉美藝術髮│3,500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10│94年12月11日│大潤發平鎮│940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店││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11│94年12月11日│大潤發平鎮│3,084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店││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12│94年12月12日│優加力-鎮│796元│被告所有之│商店存根聯超││││興站││收執聯1張│過保存期限無│││││││資料留存│├──┼──────┼─────┼────┼─────┼──────┤│13│94年12月12日│金鳳凰銀樓│23,690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三聯(由││││││根聯上、聯│被告以複寫方││││││合信用卡中│式同時在簽帳││││││心存根聯偽│單顧客存根聯││││││造「井萍」│、特約商店存││││││之署名各1│根聯及銀行存││││││枚及被告所│根聯上分別偽││││││有之收執聯│簽署「井萍」││││││1張│,由被告、特│││││││約商店及銀行│││││││各保管一聯者│││││││),其中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已經扣案│││││││,但被告持有│││││││之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並未扣案。│├──┼──────┼─────┼────┼─────┼──────┤│14│94年12月15日│中國石油介│1,150元│被告所有之│商店存根聯超││││壽路站││收執聯1張│過保存期限,│││││││無留存資料│├──┼──────┼─────┼────┼─────┼──────┤│15│94年12月16日│東森購物百│3,980元│無│電話購物,無││││貨│(起訴書││簽帳單│││││附表誤載│││││││為98元)│││├──┼──────┼─────┼────┼─────┼──────┤│16│94年12月16日│東森購物百│1,170元│無│電話購物,無││││貨│(起訴書││簽帳單│││││附表誤載│││││││為332元│││││││)│││├──┼──────┼─────┼────┼─────┼──────┤│17│94年12月16日│中油清水服│780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務加油站││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18│94年12月16日│假期商務大│1,000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飯店(高雄││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市)││「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19│94年12月16日│輯輯服飾店│1,000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高雄市)││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20│94年12月17日│優加力-新│760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港二站││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21│94年12月18日│美麗華娛樂│739元│被告所有之│商店存根聯超││││股份有限公││收執聯1張│過保存期限,││││司│││無留存資料│├──┼──────┼─────┼────┼─────┼──────┤│22│94年12月18日│美麗華百樂│3,896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圈││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23│94年12月18日│美麗華百樂│2,601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圈││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24│94年12月18日│美麗華百樂│1,521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圈││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25│94年12月19日│優加力-鎮│790元│被告所有之│商店存根聯超││││興站││收執聯1張│過保存期限,│││││││無留存資料│├──┼──────┼─────┼────┼─────┼──────┤│26│94年12月22日│祥順加油站│1,200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27│94年12月26日│寶島加油站│2,099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28│94年12月27日│大潤發平鎮│3,286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店││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29│94年12月27日│香港商捷時│720元│被告所有之│商店存根聯超││││海外貿易有││收執聯1張│過保存期限,││││限公司│││無留存資料│├──┼──────┼─────┼────┼─────┼──────┤│30│94年12月27日│亞土反服飾│780元│被告所有之│商店存根聯超││││店││收執聯1張│過保存期限,│││││││無留存資料│├──┼──────┼─────┼────┼─────┼──────┤│31│94年12月27日│亞土反服飾│1,660元│被告所有之│商店存根聯超││││店││收執聯1張│過保存期限,│││││││無留存資料│├──┼──────┼─────┼────┼─────┼──────┤│32│94年12月27日│兩把刷子板│1,900元│被告所有之│商店存根聯超││││橋店││收執聯1張│過保存期限,│││││││無留存資料│├──┼──────┼─────┼────┼─────┼──────┤│33│94年12月28日│摩利咖啡館│242元│被告所有之│商店存根聯超││││││收執聯1張│過保存期限,│││││││無留存資料│├──┼──────┼─────┼────┼─────┼──────┤│34│94年12月29日│廣興加油站│1,260元│特約商店存│商店存根聯已││││││根聯上偽造│經扣案,但被││││││「井萍」之│告持有之存根││││││署名1枚及│聯並未扣案。││││││被告所有之│││││││收執聯1張││├──┼──────┼─────┼────┼─────┼──────┤│35│94年12月31日│祥順加油站│970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36│94年12月31日│遠百企業有│2,364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限公司││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37│95年1月1日│ 車麗屋 汽車│4,288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百貨││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38│95年1月3日│中國石油建│1,141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龍站││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39│95年1月4日│遠傳電信公│4,885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司股份有限││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公司││「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40│95年1月4日│遠傳電信公│2,290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司股份有限││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公司││「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41│95年1月4日│遠傳電信公│768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司股份有限││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公司││「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42│95年1月6日│特易購桃園│2,053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店││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43│95年1月7日│寶島加油站│1,065元│特約商店存│一式二聯,商││││││根聯上偽造│店存根聯已扣││││││「井萍」之│案,但被告持││││││署名1枚及│有之存根聯並││││││被告所有之│未扣案。││││││收執聯1張││└──┴──────┴─────┴────┴─────┴──────┘附表二
┌──┬──────┬─────────┬───┬──┐│編號│時間│自動櫃員機所屬銀行│金額│備註│││││││├──┼──────┼─────────┼───┼──┤│1│94年12月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2萬元│││││司預借現金│││││││││├──┼──────┼─────────┼───┼──┤│2│94年12月8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2萬元│││││司預借現金│││││││││││││││├──┼──────┼─────────┼───┼──┤│3│94年12月9日│土地銀行-ATM預借│2萬元│││││現金│││││││││││││││├──┼──────┼─────────┼───┼──┤│4│94年12月9日│土地銀行-ATM預借│2萬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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