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41號原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陳俊廷 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告 林博儀
林朝熊
林麗華
林榮吉
林勇吉
林木柳
林木榮
林冠儀
林純如
林怡君
林忠成
張素樺
林豐次
張豐順
陳玟羽
陳玟蓁
陳玟璇
陳玟均
林潤益
林芳珠 林鑫樹
林文舜
林芝羽
林文壽
林淑玲 林淑芬 林佩璇
卓益全
林長沙
林泰彰
林碗淑
林秋蘭
洪賢智 蔡洪珮瑜
洪珮瑞 洪珮琳 江文霖 林貴煌
林文宗
林增直
林義順
林建良
林玉仙 林沈桂子
林貴木 林世文
林世芳
林玲玉 林朝北
林美齡 林姿伶
林郁芳
林暐紘
林美嫣 陳玉好 林柏江 林致佑 林耀宗 (即 林李色 之繼承人)
林鈺基 (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惠津 (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斌 (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政 (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佩雯 (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龍男 林文能
林賢文 阮柏翔 林桂育 林琦麟
林燦勳 歐金獅 林雅惠 洪振千
林俐君 (即 林燦成 之繼承人)
古建忠 (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祐嘉 (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晉嘉 (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卿 (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琴 (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梅 (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香 (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林双暖 (即 林堃國 之繼承人)
洪堃勝
洪慧縈 (原名: 洪珮瑛 )
林麗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告 劉妹欽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白尚平 被告 林長安
林朝乾
林正鴻
林庭毅 (即林燦成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
趙友貿 律師被告 梁珊珊 (即 林泊錦 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毅 (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均 (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翰 (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為被告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泊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等4人,此有林泊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具狀聲明由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