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富春輔佐人廖梓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富春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15巷往光明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街15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光明街,適有 黃秀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往山佳方向直行,騎乘至上址時,黃秀樺見狀緊急煞車後雙方仍發生擦撞,致黃秀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兩側膝蓋及手腕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案經黃秀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秀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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