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6號聲請人 謝幸樹
即太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太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太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新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經主管機關以95年12月2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1303089號函廢止在案,又聲請人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踐行清算程序,惟因太新公司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1,833元、進項稅額517元、留抵稅額588,206元,總計資產僅830,556元,顯不足以清償債權人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之租稅債權3,844,139元,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
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太新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一人,且因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宣告破產,業據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暨檢附登記債權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再發函向聲請人確認僅有上開債權人一人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是太新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一人,核與應踐行分配程序時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不符,自與第三人無涉,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