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6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2604號原告 鄭南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88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3日15時2分許,行駛國道1號北向33.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爰於112年7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388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當日移送予被告。嗣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3885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84747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外國人,所以不確定是否必須等待隊伍離開車道,當時原告有發現警車,當警車讓出空間時,原告認為警車是為了讓原告進去隊伍中。且該處車道線是虛線,應是沒問題的;另原告認為原處分罰鍰太高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依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所載,員警於112年7月13日15時許欲執行特種警衛勤務,在國道1號北向33.9公里處警車行駛於減速車道之內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車道往高架方向繼續行駛,因當時減速車道車流量大,及警車車速往高架方向之輔助車道之車流、車速有相當落差,為避免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因速差過大而導致擦撞,警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以避免發生碰撞,及爭取變換車道時之加速空間並等待高架之減速車道車流淨空。在等待時系爭車輛行駛往高架方向之輔助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插入車陣中,警方因當下有特種勤務,故無法立即現場攔查舉發,惟該項違規行為易生往來車輛危害,故事後備份行車影像並製單舉發。
(三)員警行車紀錄器內容(附件一「2023_0713_150149_049-57秒前鏡頭01.MP4」(下稱影片1)、「2023_0713_150249_051-前鏡頭02.MP4」(下稱影片2),並對照現場圖。影片1於畫面15:02:40至15:02:42處,可見國道1號上主線車道輛陸續向前通行,而往出口輔助車道之車輛因匝道回堵而出現慢速狀態,明顯為連貫車隊;於畫面時間15:02:
42至15:02:43,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於其行駛方向應可清楚看見系爭路段之匝道正處排隊狀態,仍沿路向右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更於畫面時間15:
02:44至15:02:48處與影片2畫面時間15:02:48至15:02:52處,可見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上煞車減速行駛後尋機插入警車及前車空隙,而於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離開主線車道匯入輔助車道時,為避免與其發生碰撞,僅能於該車道煞停減速,勘認系爭車輛強行匯入連貫排隊車流之行為,明顯提高肇事事故之風險。又其匯入輔助車道時與後車僅距離1組穿越虛線(約3公尺),明顯未保持安全間隔,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極快,反應時間極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故由其他車道變換車道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駛離主線車道為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使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至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係屬無稽,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行駛)」,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9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2795號函、原處分和送達證書等書證、採證照片、現場圖、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等書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45、47-48、49-51、55、57、58頁),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為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共有2段影像。影片1內容略以:「1、片長1分鐘,影片時間為15:01:47,當時白天、天色明亮,該處有2線減速車道及1線輔助車道。警車自匝道上高速公路並銜接行駛於【減速車道外側車道】上;2、影片時間15:01:58警車開始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內側車道】(此車道之右側為一般車道線、左側為穿越虛線),當時【減速車道內側車道】車多、車輛形成連貫車隊依序前進;3、影片時間15:02:4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輔助車道(往高架)】,並向右偏移欲插入【減速車道內側車道】的連貫車隊,即警車之前方。」、影片2內容略以:「1、片長1分鐘,影片時間為15:02:47,接續影片1畫面;2、影片時間15:02:48至15:02:48系爭車輛自【輔助車道(往高架)】跨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與警車之車距縮短至不到一組白色虛線距離。3、影片時間15:03:08警車向左變換車道至【輔助車道(往高架)】繼續行駛到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核以採證照片及現場圖(本院卷第55、57頁),可見警車行駛於【減速車道內側車道】緩速前進時,即影片1之影片時間15:02:43至影片2之15:02:48-15:02:48,系爭車輛從【輔助車道(往高架)】亮起右側方向燈欲插入【減速車道內側車道】,而此時【減速車道內側車道】已形成連貫車隊前進之排隊車流情形,且依原告前開陳述可見並為原告明知當時系爭地點有排隊車流,然原告仍伺機插入警車與前車間,倘警車未減速或停車拉開與前車車距,勢必發生車輛撞擊之事故,足見原告當時無視其他於【減速車道內側車道】依序排隊前進車輛之路權及行車秩序,顯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行駛)」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其為外國人所以不確定是否必須排隊,且當時警車讓出空間故原告認為警車是為了讓原告進去隊伍中、本件處罰過 高云云 。惟查,原告已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且於111年3月24日換得我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至今,有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不可閱卷),其對於上述我國交通法令與相關規定,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否則我國監理機關規範持有外國籍駕駛執照之人透過申請並持有我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車輛在我國道路上行駛,欲保障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目的,將形同具文。故原告主張其為外國人、不熟悉我國交通法令等情,尚不足以作為阻卻違規之事由。
(七)至本件原告主張處罰過重云云。查,依基準表記載:汽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車輛種類以及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