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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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劉芳嫺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2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通天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因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爰於112年9月3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12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嗣後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後確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整,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主文欄第2、3項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13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第2、3項關於易處處分之裁罰,並連同答辯狀寄送原告,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平時居住在新北市林口區,中秋節連假返鄉因塞車而行駛不熟悉之上開路段,因而誤闖平交道、造成違規行為。系爭平交道前方為弧形彎路,當時為正午、陽光光線反光,過彎後即有平交道,當時有將系爭車輛停下,然而遮斷器並未啟動,故系爭車輛在遮斷器未放下前通過。
(二)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有違規行為得免除或減輕其處罰。原告第一時間因未注意閃光燈亮起,而正常行駛至過近時才看到閃光燈並緊急煞停,但因無法判斷該位置是否會被遮斷器擊中,危及自身或火車行駛安全,因此駕駛系爭車輛在遮斷器未放下前通過,並非故意硬闖,希望能減少罰鍰金額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二)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第1點規定:「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
…」,故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係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關閉,而俟遮斷器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經檢視影像內容(附件一「民眾影像.MP4」,畫面時間:12:47:02至12:47:05),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達該路口停止線時,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亦已響警鈴,然原告無視前開鈴聲及號誌之作用,猶執意前行通過該平交道,上情與路口監視器影像(附件一「臺鐵平交道監視器影像4.avi」,畫面時間:12:47:02至12:47:05)所示並無二致,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自屬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三)經檢視影像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平交道閃光號誌已顯示、猶仍直行進入系爭平交道。是原告駕車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後本應即減速,於接近平交道時,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應即暫停,依上開勘驗過程之客觀外在情狀以觀,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前,閃光號誌早已顯示,卻未依規定立即暫停,猶仍逕自駛入平交道,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屬「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固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第209條規定:「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2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20009785號函、原處分、採證照片、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3、5
1、53至54、67、61至63、69、71頁)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根據本件採證影片,為平交道周遭監視器影像片,其中內容略以:
1、檔案名稱:06通天路-P-cam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影片1):「為一有聲音及影像之錄影檔,當時為天色明亮、晴天。(1)、影片時間00:14時,可聽見平交道警鈴已響起,且可見閃光號誌已亮起;(2)、影片時間00:20時,可見系爭車輛抵達黃色網狀線前;3、影片時間00:23時至00:28,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範圍內並通過離開,期間遮斷桿已放下。」。
2、檔案名稱:06通天路全景(下稱影片2):「為無聲音錄影檔,畫面清晰且無受遮蔽之狀。1、影片時間00:06時,可見兩邊之閃光號誌已亮起;2、影片時間00:09至00;11時,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位於路口停止線前,且系爭車輛有減速之狀;3、影片時間00:14時,系爭車輛進入平交道範圍,且遮斷桿開始放下;4、影片時間00:17時,系爭車輛前方之遮斷桿已放下,可見系爭車輛有繞過遮斷桿之情。」,上開2影片檔案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88頁)。
3、再查,核以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至63頁)內容,可知於系爭車輛抵達系爭平交道前,警鈴已響起,且閃光號誌亦已亮起(即影片1之00:14),然自影片1、2均可見系爭車輛仍逕自通過黃色網狀線並穿越鐵軌,足認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路口停止線、黃色網狀線前,原告已有相當之機會知悉系爭平交道遮斷器即將放下、火車即將通過之事實,原告卻未停車等待火車通過,其對此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雖稱對於系爭平交道周遭路況不熟悉、且當時遮斷器並未啟動等語,然而揆諸前揭說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始得通過。是從上開影片1可知,當時系爭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均無故障,而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應能聽聞、目視相關號誌指示,然原告卻於系爭平交道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縱然遮斷器係於其穿越後方降下,亦無礙於其行為已經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行為,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五)此外,原告所自行提供之影片(檔案名稱:第1段-環境介紹,下稱影片3)之內容:「影片總長27秒,1、影片第00:03時可見道路前方有設置立杆之『警25』之標誌;2、影片第00:07時系爭車輛通過『警25』立杆;3、影片第00:11時可見地面繪製『鐵路』字樣,且前方為鐵路平交道。」等情,可見系爭車輛在接近系爭平交道前,道路設有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之三角形警示標誌,該號誌即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設有平交道,必須慢行或及時停車。是原告既為合法持有駕駛執照之成年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對於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自有遵守之能力與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平交道前方為弧形彎路,當時為正午、陽光反光,過彎後即有平交道云云,然系爭平交道前既已有「警25」之三角形警示標誌,告知駕駛人前方的道路狀況,駕駛人即應提高相當注意義務,則其主張顯不足採。本件既查無緊急避難等減免責任之事由,是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六)至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部分,係被告衡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表所訂罰鍰額度所為之裁罰。另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乃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法官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