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611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香蕉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趙治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吳欽堡 即福興苗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偽造、仿造、販賣、或公開展示其取得專利權之機器,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不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規定(即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核定裁判費,而應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所獲利益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徵收之(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將侵害原告台蕉5號品種權之香蕉種苗銷毀,且不得再為生產繁殖、銷售、輸出入及持有行為,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及銷毀後所獲利益為準,惟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並無相關事證可供本院核定此部分之價額。
㈡、次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係列艾特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特克公司)及福興苗圃(法定代理人:吳欽堡),而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不得再為‘台蕉5號’之生產繁殖及銷售、輸出入及持有品種之行為」、第二項:「被告應將其所繁殖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之‘台蕉5號’品種香蕉種苗銷毀」,然依原告起訴狀第3頁第3頁第5至6行卻僅稱「…經原告調查發現為被告所屬之福興苗圃違法繁殖…」並未明確指出被告艾特克公司與福興苗圃之關係為何,是以,無從依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特定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何人應負排除品種權侵害之民事責任。
㈢、故請原告陳報以下事項之相關說明及證據資料到院:
1.有關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0元」、「不得再為‘台蕉5號’之生產繁殖及銷售、輸出入及持有品種之行為」及「將其所繁殖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之‘台蕉5號’品種香蕉種苗銷毀」之請求權基礎各為何?
2.如獲勝訴判決,則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不得再為‘台蕉5號’之生產繁殖及銷售、輸出入及持有品種之行為」及第二項「將其所繁殖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之‘台蕉5號’品種香蕉種苗銷毀」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各為何?
3.被告艾特克公司及福興苗圃之關係為何?又何人應負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受假執行宣告?
4.依原告之法人登記資料記載,其代理人為 陳甘澍 ,而非趙治平,是否有誤載而需更正?另被告福興苗圃是否為獨資商號;如是,請提出福興苗圃之營業登記資料;如否,則原告應提出被告福興苗圃現仍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據資料。
5.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就本件聲明第一項後段有關被告不得再為生產繁殖、銷售、輸出入、持有品種之行為,及聲明第二項所繁殖坐落屏東縣長治鄉福興苗圃土地上台蕉5號品種香蕉種苗銷毀,各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650,000元。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