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利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利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利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傳簡訊」之記載前補充「以其父親之手機,透過LINE行動通訊軟體」,第5行關於「大嬸」之記載後補充「放心」,第8至10行關於「於同年4月30日6時45分許,以複製之方法蒐集先前該婦傳給 涂國強 親密內容簡訊及該婦裸照,以簡訊傳送該婦手機,復於同日19時53分傳送同簡訊內容,又於」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0行關於「同年5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4月30日」,第11行關於「傳簡訊內容為」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透過LINE行動通訊軟體,將其父親儲存於手機內之 盧美嬿 之裸照1張傳送至盧美嬿之手機,足生損害於盧美嬿,再傳送簡訊予盧美嬿,內容為」,第12至13行關於「並附該婦裸照,傳簡訊至盧婦手機」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3行關於「7日」之記載更正為「1日」,第14行關於「同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5月7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惟本案被告係以其父親之手機直接將其內儲存之告訴人裸照,以LINE行動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其顯無「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其非法利用告訴人裸照以恐嚇告訴人,應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此或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傳送數通簡訊恐嚇告訴人盧美嬿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屬於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法定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即數次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並以前述手段非法利用告訴人之裸照,殊值非難,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