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茜
翁紹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翁紹忠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晚間某時,前往當時女友
黃彩茜位在南投縣○○鎮○○路○○○○○號3樓之3之租屋處,因誤會有他人在黃彩茜房內,又無鑰匙可進入1樓大門,被告翁紹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安全帽將告訴人 黃慶淵 之子 黃常綸 所有,而由告訴人黃慶淵管領之1樓不鏽鋼大門門把打斷,並將門板砸出凹痕,致使大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慶淵。
㈡被告翁紹忠嗣於翌(14)日上午8時許,酒後趁其他住戶出
入而進入上開地址找被告黃彩茜,2人遂於被告黃彩茜房內發生爭吵,各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黃慶淵所有提供被告黃彩茜使用之衣櫃、飲水機及辦公桌摔倒於地,致使衣櫃門板破損、飲水機外殼破損、辦公桌抽屜、桌腳輪子歪斜等情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慶淵。因認被告黃彩茜、翁紹忠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慶淵告訴被告黃彩茜、翁紹忠毀損案件,經查被告黃彩茜、翁紹忠分別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黃慶淵已分別於109年4月20日、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翁紹忠、黃彩茜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第
16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