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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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林玉堂 (即 賴玉堂 )被告 張簡鶴子
張長賢 吳沙國中 校長(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所列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補字第21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補字卷第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參(見補字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廖文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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