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友人 謝清標 、 廖福 於民國95年農曆過年期間前來澎湖遊玩。其等於95年2月1日(即農曆正月初4)早上10時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土銀小吃部」,甲○○見該店雖未營業,但有 章正疆 、李 兩鄭 、丁○○、丙○○(起訴書誤載為 陳信倫 )等人在店內把玩天九牌,竟基於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犯意,表示欲參與玩牌,並邀同不知情之謝清標下場賭博,廖福則在旁觀看。眾人遂約定以輪流由一人作莊、三人作閒家,每人每次持2張牌以比大小,其他人可在莊家、閒家任意下注之方式進行賭博,甲○○則施用詐術,在手中多藏1張天九牌,使其點數較大,丙○○、丁○○不疑有他,以為甲○○係依上述規則贏牌,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之財物。嗣因 李兩鄭 發覺有異,當場舉發甲○○手中持有3張天九牌,丁○○知悉受騙後,憤而基於傷害故意,持酒瓶追打甲○○,致甲○○受有後腦部、左臉頰、頸部、右手掌多處撕裂傷(丁○○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路人見狀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章正疆、李兩鄭、丙○○、廖福、謝清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屬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兩鄭、丙○○、章正疆、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具結後而為陳述。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固承認在上開時地,與丁○○、丙○○玩牌,而後發生爭執,遭丁○○毆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詐賭,是告訴人等誤會云云。經查:
(一)證人李兩鄭、章正疆於偵查中,均證述:當天早上10點多,被告等3人進店內表示要玩牌,被告一直贏錢,渠等覺得很奇怪,由李兩鄭抓住被告的手,丁○○加以扳開,發現有3支天九牌,丁○○要求被告還錢,被告否認詐賭,廖福、謝清標先跑了,被告也走出去,丁○○追出去理論(偵查卷第40-41頁)等語,核與告訴人丁○○、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指證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66-69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農曆過年期間,一般人多不願無故招惹是非等情,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言應為可採,被告應確有詐賭行為。
(二)被告固辯稱:是告訴人主動邀請伊玩牌,並未詐賭云云,但證人李兩鄭、章正疆、丁○○、丙○○皆指證是被告主動要求玩牌,且當時與被告同行之廖福,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被告主動說要玩牌的(偵查卷第43頁),可見被告所言不實,若非被告意欲隱瞞,何以如此。本院另斟酌被告、廖福、謝清標等3人,均為熟識多年朋友,廖福、謝清標卻在證人李兩鄭揭發被告詐賭之事後,迅速離去,返回飯店,業據證人廖福、謝清標供承在卷(警詢卷第11-28
8頁、偵查卷第43-44頁),任令被告獨自面對衝突、遭丁○○毆打,未出面斡旋或報警處理,與一般朋友之反應迥然不同;又被告遭告訴人丁○○毆打後,自行前往就醫,旋即撤回傷害告訴,以息事寧人之態度處理(警詢卷第9頁、第60頁)等情狀,亦可徵被告所為,有心虛之處。
是以,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藏牌之方式,施用詐術進行詐賭,並使告訴人丁○○、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合計達7萬餘元之款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自己貪念,利用告訴人等於過年期間意欲娛樂、戒心較弱之機會進行詐賭,所詐騙金額非鉅,並受到告訴人丁○○給予教訓,已為自己犯行付出代價,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詐取款項尚未歸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
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2條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骰子6顆,其中3顆為本案證人李兩鄭所有,另3顆雖有被告所有,卻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瓷碗1個、天九牌1付、破碎酒瓶1只,為證人李兩鄭所有,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3萬元,固由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嫌疑人提出詐欺所得新臺幣3萬元整」字樣後面簽名(警詢卷第50頁),但被告於同日在署立澎湖醫院急診室接受警詢時,即稱該款項為女友己○○所有(警詢卷第3頁),且當天在場警員乙○○亦證稱:錢是被告的女友在急診室拿出來的(本院卷第65頁)等語,因此,本院尚難認定該3萬元為被告詐賭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