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何宗基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3、124、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
何宗基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鄉○○路○○○○○○○○○號碼自小客車車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月9日7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9日7時許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併執行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判決刑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