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淵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等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等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鄭志淵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死亡),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7439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餘淨重共計2.0051公克,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4.8138公克,愷他命驗餘純質淨重共計60.2847公克(聲請意旨誤載為73.398公克),上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以改制稱之)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聲請書贅引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因均屬違禁物,爰各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等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號備註欄所示成分,分屬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等物,經同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3、4號備註欄所示成分,分屬第三級毒品,有該院101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重量│備註│├──┼───────┼──────┼──────────┤│1│淡藍色錠劑8顆│合計驗餘淨重│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搖頭丸)│2.0051公克│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2│大麻菸草1包│驗餘淨重0.74│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39公克│品四氫大麻酚成分│├──┼───────┼──────┼──────────┤│3│綠色錠劑21顆│合計驗餘淨重│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4.8138公克│品對-氯安非他命及微│││││量愷他命成分│├──┼───────┼──────┼──────────┤│4│愷他命2包(含│合計驗餘淨重│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包裝袋2個)│66.9634公克│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60.284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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