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余卓翰 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余卓錕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余卓翰、余卓錕並均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逮捕人(下稱聲請人)余卓翰聲請意旨略以:我經警察逮捕強行拉下車,認為我是妨害公務現行犯,我確實有說「靠北」,但是「三小」是我對余卓錕說的,本件逮捕程序於法不合,爰依法聲請提審云云;聲請人即受逮捕人(下稱聲請人)余卓錕聲請意旨略以:我經警察逮捕,說我試圖用身體衝撞警員,是妨害公務現行犯,但我沒有與警方發生衝突,本件逮捕程序於法不合,爰依法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聲請人2人其餘關於搜索、物品被扣押等主張,均與提審制度無涉,不予摘錄及論述,並予說明。
三、經查,聲請人余卓錕駕車搭載聲請人余卓翰、另名女姓乘客,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介壽陸橋,因後座乘客未繫上安全帶且車身前保險桿有損傷,經警方示意靠邊停車檢查,過程中,余卓翰有出言「靠北」等語辱罵警員 劉豐華 ,警方遂依妨礙公務現行犯告知余卓翰並要求下車,余卓翰仍抗拒而不願配合,警方遂以現行犯逮捕余卓翰,並壓制余卓翰,余卓錕就下車衝撞警員 戴肇谷 ,企圖阻礙員警執行逮捕,遂經警依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庭逮捕等情,業經警員劉豐華供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本院卷第48至49頁),更有現場錄影光碟、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本案發生當時,多位警察穿著制服在現場執行職務,此有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聲請人2人亦坦承:我們知道他們是警察,且正在執行職務(本院卷第48頁)。衡酌聲請人余卓翰對依法執行職務而屬公務員之警察口出上開「靠北」等言詞,已屬涉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而聲請人余卓錕因見余卓翰遭警員以強制力逮捕,就下車衝撞派出所警員戴肇谷,企圖阻礙員警執行逮捕,已屬涉嫌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現行犯,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警員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將聲請人2人當場逮捕。從而,本件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本件聲請人2人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聲請人余卓翰、余卓錕並均應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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