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浚驊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2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浚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如下:被告王浚驊於本院民109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兼禁藥而轉讓他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被告轉讓予證人 翁政新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淨重0.0590公克,且證人翁政新於該時業已成年,故本件並無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對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情形,此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就轉讓行為本身,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
,應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本身殘害甚大,且可能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另犯他罪,猶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不僅傷害他人之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娃娃機、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8號卷109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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