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 何欣憲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 律師被上訴人 陳佳揚
陳伶伶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不得為之。故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既視為當事人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亦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從而其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即應受上開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上訴人陳佳揚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進行上訴人所有之同號3樓屋頂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5萬3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上開⒈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此部分修繕費用經鑑定預估為105萬377元,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已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要件,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應受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
㈡、上訴人於上訴審理期間,以其另有民國106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共9個月,每月5萬元之租金利益損失,及受有多支出44萬9623元修繕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9萬9623元(000000+449623=899623)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十八第431至434頁、卷十九第13頁、卷二一第37至39頁、第100頁、第114至115頁、第17
1至175頁)。核其追加之訴逾50萬元,將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首揭規定,不得為之。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昌義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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