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 黃稱合 被告玫瑰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約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巷○○號兼法定代理人 萬宗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見審訴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二)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其所為乃均係基於同一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事件所生(詳後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宗芳為被告玫瑰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玫瑰園公司)之負責人,萬宗芳明知其以玫瑰園公司名義設置及經營之「玫瑰園墓園」(原名天恩玫瑰園,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墓園)從未依相關法規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非屬合於我國法規範之殯葬設施。而殯葬設施是否經政府依法核准許可設置,攸關喪家可否永久無虞使用該設施以安放親人骨骸,乃影響買家締約與否及其價值高低之重要交易條件,業者應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詎萬宗芳竟攜政府輔導合法證明至原告住處,並於104年3月6日前某日,偕同原告參觀系爭墓園之過程中,向原告佯稱:系爭墓園為政府輔導之合法墓園云云(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墓園屬經政府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而於104年3月6日與萬宗芳簽約並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同年月10日持原告母親 黃穆雪梅 退保費面額80萬元支票乙紙支付尾款,並由原告胞兄黃稱讚於預付訂金欄簽名,合計以85萬元向萬宗芳購買墓地之永久使用權1座(下稱系爭墓基),並於下葬後支付管理費10萬元,原告共計給付被告105萬元(計算式:15萬元+80萬元+10萬元=10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嗣因系爭墓園於107年間經檢舉違法設置墳墓及納骨塔,原告知悉受騙後對萬宗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萬宗芳因系爭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
1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87、488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原得依公司法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另萬宗芳曾承諾所購買之系爭墓基為永久使用權,目前僅存放原告母親之骨灰甕,尚有5個位置未使用,然因系爭判決認定玫瑰園墓園不合法在案,即無法保證能否永久繼續使用,是玫瑰園公司無法履行永久使用權,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基督教玫瑰園墓園使用切結書、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玫瑰園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已認定萬宗芳就本件事件,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款項收受者乃玫瑰園公司,並非萬宗芳,萬宗芳僅係代收,並未實際獲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請求萬宗芳返還,即屬無據。
另縱原告主張本件係受詐欺而為買賣,在該契約依法未經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玫瑰園公司基於系爭墓基使用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玫瑰園公司返還。
另萬宗芳已於110年4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繳回65萬元之犯罪所得,基於雙重剝奪禁止原則,於繳納犯罪所得之範圍,原告不得重複請求被告給付。又縱認系爭墓園非合法墓園,僅係墓地經營者遭受行政罰之問題,因系爭墓地之所有權人為萬宗芳,並無公權力強制遷葬之可能,況原告之母黃穆雪梅於104年3月間下葬迄今已6年,原告已有受埋造其母親大體即使用墓地之利益,且仍正常使用中,足認玫瑰園公司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萬宗芳為玫瑰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以玫瑰園公司名義設置及經營之系爭墓園從未依相關法規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設置,非屬合於我國法規範之殯葬設施。而殯葬設施是否經政府依法核准許可設置,攸關喪家可否永久無虞使用該設施以安放親人骨骸,乃影響買家締約與否及其價值高低之重要交易條件,業者應有據實告知之義務,萬宗芳竟攜政府輔導合法證明至原告住處,並於104年3月6日前某日,偕同原告參觀系爭墓園之過程中,為系爭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墓園屬經政府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而於104年3月6日購買系爭墓基永久使用權,共計給付被告10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1頁),而萬宗芳所為系爭行為,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6號、系爭判決,認萬宗芳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另系爭刑案中,認定萬宗芳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85萬元,並就其中之6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已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萬宗芳已於110年4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繳回上開65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有該署同日核發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系爭刑案中,宣告萬宗芳就原告及其餘被害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93萬元,故該收據所示繳款金額為193萬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萬宗芳為玫瑰園公司負責人,其以玫瑰園公司名義設置及經營系爭墓園,並以出售「墓地永久使用權」為名,對外向公眾販售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等殯葬設施等節,為萬宗芳於系爭刑案中所不爭執,本件萬宗芳以系爭行為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方向玫瑰園公司購買系爭墓基之永久使用權,進而與玫瑰園公司間成立系爭墓基使用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足徵萬宗芳上舉,係以執行職務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玫瑰園公司亦利用萬宗芳之系爭行為,達成與原告成立系爭墓基使用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目的,並進而獲取系爭款項,則原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玫瑰園公司與萬宗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已為於起訴時所自承,並因此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以萬宗芳非系爭款項之實際收受者,及在系爭墓基使用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未經撤銷前,玫瑰園公司受領系爭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故本件原告不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等事由置辯。
1.惟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謂「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所指「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係指「效果準用」不當得利之規範,如此方能使保有利益有法律上原因之加害人,仍應返還其利得。蓋如認為仍應就構成要件準用之情形下,倘加害人藉由侵權行為(例如本件施用詐術,或脅迫之方法)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被害人亦予以給付時,如被害人依民法第92條所得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則加害人將因此保有該得利之法律上原因,被害人不得請求返還,對被害人之保護顯有不週。再依法體系解釋,民法第197條係在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範其消滅時效期間,實無需就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規定,在各該案件中如同時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時,本得援引不當得利之規範為其請求權基礎,是如認本項尚須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規定,將導致民法第197條第2項形同贅文(相同見解,參 林誠二 教授,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第243頁至第244頁、第445頁至第446頁)。本條規範,顯係就「損人利己」型之侵權行為致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特別規範,目的在使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不得因此保有利益,是其適用後被害人得請求之範圍,以加害人得利之範圍為限,不及於得利範圍以外之其他損害。是所準用者應為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包含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俾使因侵權而得利者,不至於因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反而得因此拒絕賠償而保有侵權之利益(參 林信和 教授,「正本清源再探民法第221條準用性法條的解釋與正確適用」,月旦法學教室,第172期,第50頁至第52頁)。末以立法例觀之,本項係仿自德國民法第952條第3項之立法例。德國實務及部分學說認應採法律效果準用,不以具備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為必要,乃是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依不當得利法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賠償範圍,即以不當得利請求權替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使侵權行為人不得享受及保有其不法取得之利益,採此見解使本項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具自有之規範內容(參 王澤鑑 教授,不當得利,2006年10月版第295頁至第296頁)。
2.依前所述,萬宗芳乃於104年3月6日前某日,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4年3月6日向玫瑰園公司購買系爭墓基之永久使用權,惟依系爭前案所認定,原告至遲在106年8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外,原告原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揭購買系爭墓基永久使用權之意思表示,亦已逾同法第93條1年之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如因此,認被告基於上開契約關係,得作為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對於原告之保障,顯有不週,並因此讓被告保有其詐欺之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亦有不當。從而,應認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稱「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而無庸再檢視原告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依前述,被告既對原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屬「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有理由。被告辯稱玫瑰園公司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系爭墓基永久使用權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不可採。至於被告又辯稱萬宗芳並未收受系爭款項,僅代玫瑰園公司收取,未實際獲有利益云云,然承前所述,本件萬宗芳身為玫瑰園公司負責人,其以玫瑰園公司名義設置及經營系爭墓園,並出售「墓地永久使用權」而藉此收受系爭款項,則不論系爭款項係由被告何人最終所保有,均為萬宗芳及玫瑰園公司受領後所運用(詳後述),自不得僅以萬宗芳另以經營玫瑰園公司之方式收取系爭款項,即謂系爭款項全與萬宗芳無涉。況系爭款項中之85萬元,於系爭刑案中認定屬萬宗芳之犯罪所得,併就其中65萬元宣告沒收,萬宗芳已向地檢署繳回該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因此即執此事實,抗辯原告不得在該範圍重複請求,是如萬宗芳得以其已向高雄地檢署繳回65萬元犯罪所得此事實,作為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之理由,如何得以萬宗芳僅係代為收受為由,認萬宗芳無庸負返還原告之責,其所辯顯有矛盾,亦不足採。
3.本件被告因系爭行為「所受之利益」,依被告所陳,系爭款項,其中15萬元為造墓費用、5萬元為管理費(此部分亦為系爭刑案所認定)、其餘85萬元則做為支付員工薪水,及其他日常營運開支所用,例如房屋租賃、記帳士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依被告所陳,除造墓費用15萬元及管理費用5萬元,係用於原告所購買,現已安葬其母親之系爭墓基外,其餘85萬之款項,均用於被告支付營運開支,該等費用本屬被告應自行支出之項目,被告因詐欺行為取得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因而毋庸自行支出上開費用,自屬其因此所受之利益。是就上開85萬元部分,自屬被告因系爭行為所得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予原告。
4.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係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其本質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則應同有前引民法第216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方為公允。本件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有15萬元為造墓費用,及5萬元管理費,已如前述,而原告母親於104年3月14日入葬,有系爭墓園入園申請表可參(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
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使用6年1月6日(共2229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仍可繼續進出系爭墓園(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自母親入葬後確因此享有使用系爭墓基達6年之使用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時,此段期間原告之使用利益,依前引規範,即應予扣除。依基督教玫瑰園使用切結書第一、二點所載,使用系爭墓園需繳納10年其維護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35頁),再參照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10年」,暨一般墓基應係以磚石建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項其他建築及設備「其他」類,耐用年限亦為10年。是造墓費及管理費合計20萬元,是原告此段期間使用系爭墓基之利益,按比例核算後為122,136元(計算式:20萬×2229天/3650天=122,1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返還927,864元(計算式:
105萬-122,137元=927,863元)。
5.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俾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參照)。是考量雙重剝奪禁止原則,犯罪加害人應償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如業依刑法不法利得沒收規定剝奪者,犯罪加害人於受剝奪之範圍內,即免其對被害人之償還義務。至被害人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已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不得再重複請求加害人償還給付,自亦無從繼續發生利息。查,萬宗芳已就系爭款項中之65萬元繳回高雄地檢署,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該範圍內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則扣除6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總額為277,863元(計算式:927,863元-65萬=277,86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7,8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玫瑰園公司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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