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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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597號債權人 張獻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陳展宏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經聲請人屢次以通訊軟體催告,惟債務人迄未清償,據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就前開請求,雖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債務人存簿封面、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影本然該明細表形式以觀僅能知悉債全人於各分散時間轉帳予債務人,然無從知悉該轉帳原因關係是否為債務人向其借款;另債權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因非實名制通訊軟體,且據其內容以觀,均無債務人承認債務存在之表述,本院遂於民國110年3月4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七日內陳報本件請求金額之債權釋明文件,雖債權人具狀表示曾與債務人電話錄音聯絡,提出錄音譯文乙份,惟債權人提出之資料無從使本院為即時之調查,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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