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文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段應更正為:「任文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㈦部分)。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之;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共6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竊盜罪(共5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復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惟主文欄第2段漏未為累犯之諭知,實係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