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潔
GERBINODANIELE(中文姓名:周丹誼,義大利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孟潔與GERBINODANIELE(中文姓名:周丹誼,下稱周丹誼)為夫妻,被告周丹誼於民國105年
9月6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孟潔,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告訴人雅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藤公司)所有交由告訴人 紀清楚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擋住其通路,被告周孟潔及周丹誼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孟潔在一旁指揮,由被告周丹誼持黑色握力棒,敲擊砸毀系爭貨車之擋風玻璃、兩側車門玻璃、兩側車頭大燈、兩側後照鏡及輪胎,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周孟潔及周丹誼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孟潔及周丹誼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雅藤公司及紀清楚均撤回對於被告周孟潔及周丹誼之告訴,有本院106年6月19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