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展彰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展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10時許」更正為「10時35分許」、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3號被告顧展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展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1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對於 張顧春 滿懷疑自己有去破壞其夫所有之小客車輪胎而心生不滿,遂於109年9月21日10時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 張顧春滿 ,向其恫稱:要殺你全家、今天晚上要找人去你家堵家人、看一個殺一個、伊人都已經準備好了、伊會去你們家、如果到時候警察說不是伊伊會讓你「走死嘸路(台語)」等語,以此加害張顧春滿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之,致使張顧春滿心生畏懼。嗣因張顧春滿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顧春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顧展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有對於告訴人懷疑自己有去破壞其夫所有之小客車輪胎而心生不滿之事實。2告訴人張顧春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錄音光碟及譯文。⑴被告於109年9月2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恫稱:伊人都已經準備好了、伊會去你們家、如果到時候警察說不是伊伊會讓你「走死嘸路(台語)」等語之事實。⑵被告於上開電話中,不否認曾對告訴人說要告訴人全家死光之事實,以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之事實。
二、核被告顧展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威廷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