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告 呂水訓
呂水琛 蔡呂彩娥 被告 呂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據此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雖於同年1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9頁),惟原告等自承於同年1月11日收受,自應以原告等實際收受日為送達生效日,又原告等雖於同年1月12日以陳報狀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戶資料,此有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18頁),然就本院以前揭裁定命原告等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詎原告等逾期迄未更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34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原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紹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