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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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禎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禎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後應補充「於同日23時56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於本案行為時前,甫於109年8月23日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90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18號被告李禎喻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送達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禎喻於民國109年9月1日23時,在新竹市香山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禎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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