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原告 王柏淳 被告 陳東 和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東和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業經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而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0月27日宣示判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5號案件之判決書及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王柏淳遲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之109年11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附件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