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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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秋選任辯護人簡翊玹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筱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筱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徐筱娟為抗議基隆市○○區○○路00號公寓1樓前之騎樓(下稱本案公寓騎樓)遭1樓用戶基隆汽車材料行佔用,故在該騎樓放置桌椅,林素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本案公寓騎樓時跌倒受傷,因之與徐筱娟發生衝突(林素秋稱係徐筱娟放置之桌椅致其受傷,對徐筱娟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徐筱娟亦對林素秋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素秋於翌(13)日中午12時許與配偶 江銀泉 重回上開騎樓時,再與徐筱娟發生衝突,徐筱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林素秋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互相以手推擠拉扯,過程中徐筱娟伸手抓住林素秋衣領,致林素秋衣領鈕扣脫落且背心領口鬆脫無法蔽體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素秋,並致林素秋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與胸部抓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徐筱娟則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秋、徐筱娟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素秋、徐筱娟、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林素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徐筱娟先打我,我是為了保護自己,我只是回撥而把徐筱娟的手撥開等語(本院卷第59頁),林素秋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林素秋是為了正當防衛而出手反擊,縱認不構成正當防衛,也僅為防衛過當等語(本院卷第45頁)。訊據被告徐筱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林素秋拉我頭髮,我要保護自己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查:
(一)徐筱娟有於本案公寓騎樓放置桌椅,林素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本案公寓騎樓跌倒受傷,因之與徐筱娟發生衝突。林素秋於翌(13)日中午12時許重回上開騎樓時,再與徐筱娟發生衝突,雙方出手推擠拉扯,致林素秋衣領鈕扣脫落且背心領口鬆脫無法蔽體而不堪使用,又林素秋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與胸部抓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徐筱娟則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偵卷第11-13、19-21、37-39、41-43、128-131頁),並有林素秋所提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 112年4月
13、14日診斷證明書、林素秋受傷照片、衣服照片、徐筱娟受傷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9、45-51頁),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為保護自己等語,惟查:
1、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況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江銀泉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3日我有到場,當天我看到林素秋和徐筱娟2人在拉扯,一直到材料行鐵捲門前面等語(偵卷第131頁),已將被告2人相互拉扯等節證述明確,而江銀泉為林素秋之配偶,其前開所證尚非全然袒護林素秋,是其證述內容應值可採。而林素秋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3日我回到現場,徐筱娟也在那裡,我就問徐筱娟說昨天你為何不扶我起來,她就說為何要扶你起來,她就抓我的胸、扯我的衣服,我就拉徐筱娟的頭髮要她放手等語(偵卷第130頁)。徐筱娟於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是林素秋先侵犯我,我要正當防衛才抓她等語(偵卷第38頁),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3日林素秋一看到我就說聽說妳很厲害,警察說如果妳不告我,我就不告妳,後來江銀泉騎機車來要把她帶走,林素秋不願意走,就對我說妳欠老公用,我就頂林素秋我不討客兄犯法喔,林素秋就來拉我的頭髮,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推開林素秋,但林素秋把我一直推到書桌和材料行鐵捲門的縫隙,這時汽車材料行的人才出來阻止林素秋,林素秋也有把我的方桌翻倒,但我記不清楚先後順序等語(偵卷第131頁)。綜觀上述,足認被告2人衝突過程中,林素秋確有出手拉扯徐筱娟,徐筱娟確有出手抓向林素秋之身體,且攻擊對方身體之位置,均有造成對方身體之傷害(詳下述),與正當防衛無涉至明。
3、另觀被告2人提供之受傷照片(偵卷第47-49頁),均係案發當日衝突結束後於該日所拍攝,且林素秋旋於同日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求診,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告2人所拍攝身體部位受傷照片及林素秋就醫時間均與案發時間密接。再參前開證人與被告2人所述之出手過程,被告2人所受傷勢均與互相推擠拉扯所接觸之身體部位可能造成之傷勢尚屬一致,從而,被告2人分別所受之前揭傷害,係雙方互相推擠拉扯之互毆行為所致等情,堪可認定。本案既為雙方因故發生相互推擠拉扯,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即有不同,自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至公訴意旨雖指徐筱娟係受有左手肘扭傷之傷害,然查徐筱娟於警詢時供稱:我左手手肘有挫傷等語(偵卷第39頁),並提出受傷照片為證(偵卷第49-5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徐筱娟受有左手肘扭傷之傷害,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林素秋之傷害犯行、徐筱娟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林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徐筱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徐筱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妥善管理情緒,出手互毆。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分別所受之傷勢、 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審理時林素秋自述國小畢業、無業,徐筱娟自述高商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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