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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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ORRISJRBRADLEYRICHARD(美國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ORRISJRBRADLEYRICHARD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ORRISJRBRADLEYRICHARD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84號被告MORRISJRBRADLEYRICHARD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RRISJRBRADLEYRICHARD(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5日5時42分許,前往 李靖淳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讚點永和豆漿店」欲諮詢返家方向,因語言不通未獲協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出手用力丟擲李靖淳所有之菜單夾板、折疊椅,致夾板、折疊椅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靖淳。
二、案經李靖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MORRISJRBRADLEYRICHARD於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李靖淳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毀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嘉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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