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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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 陳典川 被告 李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設於本國,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其居住於上開戶籍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結婚,同年5月30日向我國戶政單位登記,被告於同年
7月1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11月1日無故離家未再返回,至今毫無音訊,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結婚,同年5月30日向我國戶政單位登記,被告於同年7月1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即無故離家未再返回,至今毫無音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記載行方不明協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登記表為證。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據該署函復被告於102年7月19日入境後至今未再出境,有該署函文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有婚姻關係,惟被告於102年11月1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依前開入出境紀錄,顯示目前人仍在我國境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