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185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甲○○於民國94年7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酒泉街口時,原應注意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即貿然直接向左迴轉,致其右側車身撞及沿對向直行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前車頭,使乙○○人車倒地而肇事,致乙○○因而受有右肩鎖骨骨折與右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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