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即 龎永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被告甲○○僅於繼承龎永賢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以訴外人龎永賢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合作金庫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7日起至99年3月7日
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銀、土
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1.1%計付,嗣
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戊○○及龎永賢
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5
月7日止,結欠原告342,64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而龎永賢於
95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甲○○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龎永
賢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北
院錦家96年度繼字第108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戊○○確積欠原告借款
342,643元,及自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3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龎永賢為連帶保證人,龎永賢死亡後
,被告甲○○已呈報限定繼承,故被告甲○○僅於繼承龎永
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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