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 郭佩驊 法定代理人 郭心怡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 方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郭心怡於民國90年10月3日結婚,郭心怡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郭心怡於100年5月25日與被告離婚並約定由郭心怡行使對原告之親權,原告於100年9月20日變更從母姓改為郭佩驊。事實上,原告係郭心怡與素外人 張錦文 所生,被告於93年因毒品案入監服刑,於103年間始出獄,顯見原告非被告所生,只是原告出生時,郭心怡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子女,為確定原告非被告子女,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戶籍登記之父即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例如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之法律關係)。
復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始得辦理。本院參諸原告戶籍資料登記,因被告與原告之母郭心怡結婚,原告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被告為原告之父,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父,彼此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真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諸如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可藉由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雖在戶籍資料上登記為其父,惟其與被告不具有血緣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原告及訴外人張錦文以遺傳標記檢驗進行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略以:「1.不能排除張錦文與郭佩驊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指數(CPI)為:86111.87605;亦即張錦文是郭佩驊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臺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郭佩驊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86111.0000000000倍。3.也就是說張錦文與郭佩驊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
99.0000000%;因此張錦文是郭佩驊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該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自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父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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