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林美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林美容犯賭博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林美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5年1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7日及同年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4年7月起至105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其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 蔡玲玲 (所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
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之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之方式,向蔡玲玲下注簽賭六合彩,合計4次(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賭博方式為由董林美容自選「二星」、「三星」、「台號」等態樣並選號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為80元,嗣以「香港六合彩」該期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董林美容凡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簽中「台號」則按倍數表獲得彩金;若董林美容未簽中,賭資全歸蔡玲玲之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5年1月14日2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玲玲上開居所執行搜索,並調取蔡玲玲上開居所之室內電話通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林美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7至8頁),核與另案被告蔡玲玲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並有被告上開室內電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及通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4次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雖經營簽注站者,與賭客對賭財物,先後多次犯行,客觀上均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各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然與之對賭之賭客則異其情形,賭客於每次開獎後,是否再次參與下次賭博,須再另行決意,客觀上並不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是被告既係於各次開獎前,分次向另案被告蔡玲玲簽注,故被告上開4次簽注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行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簽注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前無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再衡量被告簽賭之次數及金額、已屆76歲高齡、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