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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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堯指定辯護人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接受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增載「楊智堯罹有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退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前開竊盜、竊盜未遂、搶奪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竊盜未遂及搶奪未遂罪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搶奪行為,然未能得逞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智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其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楊智堯有「思覺失調症」,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於104年6月15日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不高,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追究(見104年度偵字第5065號偵卷第11頁),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院審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認知功能退化,若無妥善治療,仍有極高再犯風險,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除應負之刑責之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處分後,予以監護處分至少1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並建議由保護人監督並協助其固定門診追蹤治療與服藥狀態,以避免再犯等情,則有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然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其母親無法長期監督被告服藥,且在被告外出遊蕩時,便漏服藥物,被告親屬已無法妥善照料,期能由司法機關施以強制治療以改善病情,亦經辯護人及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參酌上開情事,認被告若仍維持過往治療模式,恐使病情惡化而再因竊盜犯行侵害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1年。
至被告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精神疾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且使其入監或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等刑罰方式,未必有益其病情改善,若能經過適當治療及教化,應可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使之接受精神治療而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付保護管束以強化法治觀念,另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065號被告楊智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5日晚間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漁天釣具行,徒手竊取前開釣具行冷藏櫃內舒跑運動飲料1瓶及魚餌料1包得手,當場食用後離去;爾後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前址處,徒手竊取前開釣具行冷藏櫃內之可口可樂1瓶後,走進收銀櫃檯內,趁前開釣具行老闆 林宗興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收銀櫃檯上所擺放之新臺幣10元硬幣4個,旋為林宗興發現後抓住其右手,此時前開可口可樂及硬幣4個均掉落地上而未能得逞,並經林宗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堯於警詢時及│被告固坦承前往前址處買飲│││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料,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拿零錢,││││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2│證人林宗興、 鄭俊男 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證人林宗興於事發後立即報│││分局喜樹派出所員警職│警之事實。│││務報告││├──┼──────────┼────────────┤│4│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函文1紙│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竊盜、竊盜未遂、搶奪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同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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