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仁指定辯護人詹人豪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仁與告訴人 陳雅慧 均係臺北市○○區○○路4段101巷140弄國花山莊住戶,於民國106年3月20日20時許,2人在國花山莊辦公室召開管委會會議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在上址特定多數人仍在場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指稱在場之告訴人:「他這個左收錢,右收錢,一家收5萬,一家收4萬,那這個賺錢嘛,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令在場之人聽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恐嚇稱:「妳再動,我就打動,好不好?妳再動,就動看看?妳動看看?」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仁涉犯誹謗、恐嚇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慧之證述、證人即國花山莊社區總幹事 楊鶴龍 之證述、開會現場錄音光碟暨譯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開會過程中說「他這個左收錢,右收錢,一家收5萬,一家收4萬,那這個賺錢嘛,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及「妳再動,我就打動,好不好?妳再動,就動看看?妳動看看?」等話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恐嚇之犯行,辯稱:開會之前,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我是關心社區安全,勸說污水管不要作明管,又因住戶反應為什麼要付污水管工程的錢,所以開會時針對這件事質詢主委。又開會過程中,我要發言,告訴人拉我,像是在挑釁,才跟她說不要動我,再動我就回手,並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也沒有犯恐嚇罪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質疑管委會收錢不當,並非指告訴人,且係對可受公評之社區公益事務發表善意言論,不構成刑法誹謗罪。另因告訴人一再挑釁且用手撥被告,被告才會要告訴人不要動,否則就回手,當時有多人在場,告訴人並無畏懼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訴誹謗罪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又同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此種意見表達符合該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
⒉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20日20時許在國花山莊辦公室,於管
委會開會時稱:「他這個左收錢,右收錢,一家收5萬,一家收4萬,那這個賺錢嘛,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106年3月20日國花山莊管委會例會錄音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是此處應究明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關於意見表述部分,是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⒊依原審所勘驗當次管委會會議之錄音及卷附譯文、會議記
錄可知,當天討論的議題之一為「7號衛生下水道」之施工相關問題。證人即當天出席之國花山莊管委會會議之工務委員 李月霞 於原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提示被證13之1錄音譯文12分53秒至14分36秒,當時你對 范國生 講有關污水管的事情,當時你說這些話是否你知道污水管的錢跟社區收的錢是四萬多?)是,為什麼我們五萬,我們二家同時說不做。(辯護人問:所以你剛剛說的五萬,是何人跟你收的?)是柯幹事要跟我和隔壁收五萬,我們同時說不要做。(辯護人問:所以你在14分40秒下方所述,社區中是否柯總幹事向你收取五萬,你也有聽聞說四萬多的事情?)四萬多是27號、29號住戶說的。(辯護人問:提示被證12,你剛剛說你不知道被證12前主委范國生開會有四戶每戶繳四萬元的這個事情,現在又說27號、29號告訴你每戶四萬元,可是這二戶就是開被證12會議的人,是否有回想起到底你是否聽說每戶收四萬的事情?)有,後來27號、29號他們告訴我的。(辯護人問:你當時說收四萬、收五萬,是對著范國生講的嗎?)對,但他都不說話。(辯護人問:跟陳雅慧有關係嗎?)沒有關係,一點也沒關係,我也不知道在吵什麼,我們根本不認識他。(辯護人問:提示錄音譯文8分22秒,被告說左收錢、右收錢等語,當時你坐在被告隔壁,他講這句話是對何人講?)公開講,開會公開講。(辯護人問:他有特別說跟陳雅慧有關嗎?)沒有。」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7頁正反面),且該社區曾因7號污水管提供與上方及旁邊鄰居共接所生之工程費用如何分攤一事,由相關住戶及前主委范國生等人開協調會等情,亦有「7號衛生下水道污水管共接協調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7頁)。該社區既然確實曾討論協調過污水管施工費用如何分攤之事,被告於會議中所述「他這個左收錢,右收錢,一家收5萬,一家收4萬」,即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且告訴人於管委會會議當時並未居住於國花社區內,亦非當時國花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發表此番言論時,係環顧全場公開發言,針對社區裝設污水管工程事宜提出質疑等情,業據證人李月霞及陳雅慧於原審時證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2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佐以被告於語末更明確表示「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等語,且該社區就污水管以明管或暗管方式設置一事原本即有爭議,被告並不贊成明管方式施工,足見被告係在質詢7號以明管方式施作污水管而管委會介入協調污水管共接後工程款如何分攤一事妥當與否之問題,應是對事不對人,被告是否具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
⒋至於被告所述「那這個賺錢嘛,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
等語,屬於個人意見表述、評論之範疇,依據卷附該次會議錄音譯文所示,該次會議之議題既為討論「7號衛生下水道」之施工相關爭議,會議中與會者對於明管、暗管之爭及費用分攤等均有爭論,則被告對於社區裝設污水管工程事宜及管委會介入協調費用分攤之事是否妥當一事提出質疑,其言論核屬與社區公共利益有關之善意發表評論,不應逕以誹謗罪相繩。
㈡關於被訴恐嚇罪部分:
⒈被告固於106年3月20日20時許在國花山莊辦公室,於委會
開會時稱:「妳再動,我就打動,好不好?妳再動,就動看看?妳動看看?」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106年3月20日國花山莊管委會例會錄音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然關於被告有無作勢打人之舉,告訴代理人雖屢指被告有作勢打人之舉,但告訴人本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僅陳稱:「他當天說要打我這件事,是楊總幹事拉住他才沒有打。」(見他字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會當天我認為他會打我,這麼多人在場我也認為他會打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5頁反面),被告到底客觀上有無作勢打人之舉動或是僅口出此言,似有不明。且證人即當天出席、時任國花山莊社區總幹事之楊鶴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被告當時曾對陳雅慧說『你再動、我就打動,好不好?你再動,就再動動看?你動看看?』?)有。(檢察官問:之後被告有無說要是我年輕的時候這樣講?)有。(檢察官問:當時這句話陳雅慧聽到之後做何反應?)我記得當時二人站起來對話,我怕他們二人爭執一直把他們推開,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詳細內容,我只是怕他們打起來,我是維持現場秩序,所以我沒辦法看到二邊表情。(檢察官問:你是聽到被告講這句話之後二人站起來?)對,我站在他們二人中間,我把他們擋開,因為他們二人都站著。…(辯護人問:上次開庭時你也有到場,上次播放錄音時,被告是說你再動我,我就打動等語,當時被告是否有作勢要打人?)那時我是沒有看到,但他是很激動,後來連李月霞都站起來了,我才過去把他們擋開。(辯護人問:當時陳雅慧是否站在被告後面?)我的角度他是站在李月霞他們後面,我去擋他的時候,他是在桌角的位置,陳雅慧是站起來的。…(辯護人問:被告說你再動我,我就打動等語時,當時陳雅慧的哥哥 陳志榮 站在何處?)陳志榮坐在我後方茶几旁會客椅上。(辯護人問:當時陳雅慧有躲起來或逃跑嗎?)我就是怕他們打起來我才會過去站在他們二人中間,我過去時不知道陳志榮有無站起來,陳雅慧沒有逃跑或躲起來,我看他蠻緊張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9至91頁),證人李月霞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有要打陳雅慧嗎?)哪有! 陳雅惠 當時一直用手撥被告,被告也站起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8頁反面),是被告對告訴人告以上開言語時,雖情緒激昂,但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同時有公訴意旨所稱作勢打人之舉。
⒉按刑法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恐嚇故意,客觀
上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查被告當時雖口出「妳再動,我就打動,好不好?妳再動,就動看看?妳動看看?」等語,但關於其原因,證人李月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就被告稱你再動,我就打動等語,後陳雅慧對被告說你要打我嗎等語,陳志榮說林先生等,被告說你動看看,陳雅慧重複你要打我嗎,陳志榮說請被告尊重其發言權,後來你表示請他出去,一個人發言就好等語,當時的狀況陳雅慧到底是坐在哪裡,或者是站在什麼位置,你們為何會有這樣的發言?)陳雅慧當時態度不好。(辯護人問:被告說你再動,我就打動等語,陳雅慧人在何處?)就站起來走來走去,好像在挑釁,我才會說這是臺灣不是大陸,你不要這樣子。(辯護人問:你在錄音中說你出去、你出去,一個人代表就好等語,是對何人說?)對陳雅慧說。(辯護人問:當時被告有要打陳雅慧嗎?)哪有!陳雅慧當時用手一直撥被告,被告也站起來。(辯護人問:陳雅慧當時有無什麼反應?)就像我剛剛所講的。(辯護人問:被告說你再動我就打動等語,當時楊鶴龍位置在何處?)靠近冰箱那裡。(辯護人問:楊鶴龍有過來把陳雅慧跟被告拉開嗎?)沒有拉開,沒有打起來怎麼拉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明確。並觀諸前揭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原審院勘驗之錄音內容可知,告訴人之兄長發言時,出現吵雜聲,被告突然冒出:「妳再動,我就打動,好不好?妳再動,就動看看?妳動看看?」等語後,錄音檔20分29秒至20分39秒間,告訴人連續向被告表示:「你要打我嗎?」等語,於20分44秒處證人李月霞即向告訴人稱:「像猴子一樣,你看看!你要挑釁是不是?你要挑釁嗎?」等語,是依當時現場情狀,並就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人間事發前後所述全部內容綜合判斷,當時與會者對於污水管之施工方式持不同意見且激烈爭辯中,告訴人有意或無意間之舉動讓被告認為有挑釁之意而出言制止,情緒激動下口不擇言雖有不當,但其程度是否達可資認定被告這方主觀上具恐嚇犯意,並非無疑。況依據卷附之當次會議錄音譯文及記錄所示,當日告訴人之兄長陳志榮亦一同與會,且當時在場與會者尚有10餘位社區委員及住戶,審酌當時之會議環境,出席人員之狀況,若告訴人因而擔心被告果真對其採取不法作為,避之唯恐不及,然告訴人卻立即並多次對被告稱「你要打我嗎?」,且仍繼續與會,未有逃離之情,而其兄長對妹妹將遭受不法惡害之虞,理應有出面阻止、維護或防禦之舉措,但其兄長並無上前阻擋或出言制止,甚至持續於會議中就污水管之事發言,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不符,告訴人指訴遭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等節,難謂毫無瑕疵可指,自難憑以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後,認依檢察官所提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是國
花山莊7號住戶,之前曾裝設污水管明管,而管委會曾就明管、暗管爭執不下,且會議之前,告訴人業已多次聽聞有人指摘告訴人收錢。當天管委會討論事項即是「7號衛生下水道」之爭議,告訴人提供書面資料以說明施工所遭遇之困難及管委會之阻撓後,主任委員 廖敏和 隨即質疑告訴人。從當次會議發言之脈絡,被告係接著七號做明管有瑕疵之話題講「他這個左收錢,右收錢,一家收5萬,一家收4萬」,這裡的「他」依照常理及客觀第三人聽聞,應與前面前面提到的「他」相同,亦即本案的七號住戶告訴人。退步言之,即便被告指稱的「他」收錢言論,所指的是前任主委范國生,其也是指涉七號住戶告訴人行賄主任委員,前主任委員范國生及管理委員會才會同意衛生下水道施工,此等言詞係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損及其人格權之事。被告並未理解為什麼住戶要分擔污水道的費用,且未經查證,直接用收錢、賺錢的方式指涉告訴人收錢或行賄,關乎個人操守,並非言論自由所要保障的範圍,原審僅以被告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而判決無罪,並未符合論理與經驗法則。⒉證人楊鶴龍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作勢要打告訴人,因為是我把他推開的等語,但原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其理由自有不備。且被告口出恐嚇性言論,難道不足以讓人感受到將被毆打、警示之意?至於原審判決以被告係81歲長者、告訴人為46歲壯年,且告訴人反唇相譏而繼續與會,難認告訴人有畏怖之心云云。然從本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斯時雖年已81歲,但身為具有權威之男性,精神抖擻而口出惡言,毫無老者之態;告訴人雖年紀較輕,卻僅為一介弱女,在會議上遭到各方以言語圍剿,復被恐嚇說動就要被打,何能不懼。告訴人強打精神與之對抗,竟因此不受法律保護,其理安在?原審判決之認定,難認符合經驗法則。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所述「他這個左收錢,右收錢,一家收5萬,一家收4萬,那這個賺錢嘛,這個是管委會賺錢嗎?」等語,依當時會議過程應是對事不對人,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誹謗犯意,且又係對於社區公共事務善意發表意見,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均如前述,自不能成立刑法誹謗罪。檢察官以該等話語意指告訴人行賄主任委員云云,解釋上難謂與該段話語意相符。
又關於證人楊鶴龍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但其於審理時卻證稱:那時我是沒有看到等語,關於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一,且告訴人本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並未具體指訴被告如何作勢打人,證人李月霞亦證稱未見此情,均如前述,證人楊鶴龍偵查中所證難以盡信。此外,告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恐嚇犯意亦非無疑,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誹謗、恐嚇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