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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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故買贓物罪。另被告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不佳(有恐嚇取財、強制前科;現有傷害、槍砲犯嫌偵查中)、助長孳生竊案、懸掛他人車牌足以掩飾所駕汽車身分,混淆警方查察,易致引發治安疑慮(本件即於國道八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上揭車牌0面,經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4C0412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併移送臺中市交通裁決處,有該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三十七頁),自應由該裁決處議處是否報廢或發還事宜,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方柔尹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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