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鍵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8號、第140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佳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 蓋德宇 、 馮輝科 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吳佳鍵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吳佳鍵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接續提領或轉帳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蓋德宇、馮輝科等2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佳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713卷第9至10頁,偵5881卷第43至46頁),復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蓋德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蓋德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9951號函-被告吳佳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3080號函-被告吳佳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馮輝科、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馮輝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馮輝科與詐欺集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馮輝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馮輝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013號函-被告吳佳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查詢、被告吳佳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吳佳鍵於111年9月23日提領影像擷圖、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參偵1713卷第11至33、43至55、85至87頁,偵5881卷第27至35、49至62、67至81、87至143、167至175、181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日後即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法判斷被告得預見同夥有2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起訴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參本院卷第6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或匯款,雖有分次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各次提領行為的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2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而提供上開銀行帳號並應允提領並轉交贓款,以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損失,妨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之犯罪情節、附表一所示之人非別所受損害之程度,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因被告所共同洗錢等2罪,犯罪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所示之人因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就本案各罪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定其應執行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然被告犯後終已坦認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並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8、140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究與始終未和解或拒絕任何支付者有別,仍可見被告展現負責及悔悟之態度,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08號、第140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就被告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已非被告實際保有,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曾自承自行提領將款項花用完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金額本署案號/報告機關1蓋德宇告訴人蓋德宇於111年9月間,經由【iploggr.org/2nrbz8】網站結識暱稱「木木、小小木」之詐欺成員,嗣將其引導至某約會網站後,對其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始能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合計遭詐騙17萬6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111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8萬元111年9月23日21時35分許/轉出5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713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1年9月23日21時36分許/轉出2萬8000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馮輝科告訴人馮輝科於111年9月間,經由交友網站結識暱稱「陳CC」之詐欺成員,嗣將其引導至某約會網站後,對其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始能見面、退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合計遭詐騙86萬8059元,其中部分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111年9月21日13時16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4時28分許)/20萬元①111年9月21日14時53分許/提領10萬元②111年9月21日14時14時55分許/提領9萬6000元112年度偵字第588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23日12時16分許(入戶時間:同日12時18分許/16萬8059元111年9月23日12時51分許起至同日12時57分許/分9次提,合計提領16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附表一編號1吳佳鍵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吳佳鍵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