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周培森 被告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耀崑 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複代理人 高嵐書 律師被告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碧英 被告 蕭仲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謝凱傑律師複代理人高嵐書律師被告 蕭志光
李春財 張樑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債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6,891,52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訴狀送達後,先於103年10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之本金為66,277,771元,再於104年12月9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將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變更自104年3月3日起算。則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顯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蕭志光、陳耀崑、李春財、張樑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耀崑、蕭志光、蕭仲志、李春財、張樑吉、吳碧英及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標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陳耀崑、蕭志光、蕭仲志、李春財、張樑吉於96年4月11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勤豐公司以35,000萬元為限額;由被告陳耀崑、蕭志光、蕭仲志、吳碧英及虎標公司於96年6月4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勤豐公司以22,500萬元為限額,願與勤豐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被告勤豐公司自94年4月18日起至96年6月27日止,已陸續向伊借款10筆,合計借款金額為
224,812,861元,依約借款期限分別為15年、5年、1年,利率分別以年息百分之3.79、百分之3.86、百分之4.17及百分之5.20計付,給付遲延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原貸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照原貸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部分借款本金到期經分別辦理延期至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2日、101年12月5日、101年11月15日、102年1月11日、102年1月16日、102年4月28日。詎被告勤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雖已陸續清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現仍積欠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66,277,771元之借款本金,及自104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勤豐公司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勤豐公司、蕭仲志、虎標公司及吳碧英則以:伊等確有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耀崑、蕭志光、李春財及張樑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7所示借款之借據、承諾書、借款展期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勤豐公司、蕭仲志、虎標公司及吳碧英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耀崑、蕭志光、李春財及張樑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已分別明訂。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勤豐公司向原告所借如附表二所示之7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仍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及自104年3月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勤豐公司依據其與原告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自有清償前揭借款本金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陳耀崑、蕭志光、蕭仲志、李春財、張樑吉、吳碧英及虎標公司既為被告勤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亦應就上開借款與被告勤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借款本金66,277,771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595,26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至於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勤豐公司、蕭仲志、虎標公司及吳碧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其餘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盧昱蓁